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YV-114-家親聲-36-202503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 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為相對人丙○○之子女,對於相對人固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自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之母○○○於97年1月25日離婚後,更未再盡扶養義務,相對人長久未負起養育聲請人2人之責,實無正當理由而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離婚之前,仍有與聲請人2人及○○ ○同住,並有拿錢回家當家用,對聲請人2人之聲明沒有意見,聲請人2人不用支付扶養費給相對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之母○○○於97 年1月25日離婚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15、17頁),此部分堪先認為真。  ㈡相對人於111、112年均查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0元一節,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佐(本院卷57至63頁),而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安置於濟眾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每月需支付安養費用3萬元,每3個月另需支出5,000元之醫療費用,現每月僅獲補助4,164元等情,業據社會局社工員到庭陳述綦詳(本院卷127至129頁),衡以相對人現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等情,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堪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2人既均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2人皆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亦即相對人有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權利甚明。  ㈢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事,業據證人○○○當庭具結證稱:伊與相對人離婚前有同住,但相對人幾乎不會照顧小孩,都去賭博、玩樂,三更半夜才回來,有人來討債,伊還要幫相對人還債,家用幾乎都是伊支付,相對人雖然會固定給伊錢,但人家來討債就沒有了,相對人薪水給伊,但幾乎都是相對人自己用比較多,之前還要給公婆,伊每天要上班,相對人每天都出去,半夜才回家,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盡之扶養義務不到一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本院細繹上開證人所述,相對人與○○○離婚前與聲請人2人同住,且仍有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雖常在外賭博玩樂至深夜始返家,並積欠賭債,導致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多由○○○支付,但尚難認相對人對於家庭經濟毫無貢獻,是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行為,仍難評價為全未扶養,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尚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至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觀諸上開證人所述,仍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行為,本院認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1,尚屬適當。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每月所需支出安養、醫療費用、所獲政府 補助及高雄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等節,佐以乙○○111、112年間所得總額各為89萬4,527元、31萬7,213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甲○○111、112年間所得總額各為390元、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有聲請人2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卷第37至55頁),可見聲請人2人經濟能力無顯著差異,由其等平均分攤相對人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再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2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扶養人數及身分等一切情狀,並扣除相對人每月領取之政府補助4,164元,另斟酌相對人所需之安養費用未來有變動可能性,認相對人每月尚需扶養費2萬6,000元,並依上開得減輕之扶養費比例,取整數而酌定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26,000×1/3×1/2≒4,333,去除千元以下之數額後為4,000),堪認方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