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YV-114-家親聲-38-202503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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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年滿二十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陸佰叁拾伍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為夫妻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 108年7月10日兩願離婚,雖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親權人,丙○○並應按月支付乙○○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扶養費,惟丙○○自離婚後始終未依約足額給付扶養費。此外,於110年12月12日,丙○○甚至擅將乙○○帶離,嗣經甲○○聲請交付子女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於112年11月24日將乙○○攜回同住,嗣丙○○即聯繫無著迄今,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又乙○○現屆學齡,有教育、生活開銷之需求,至甲○○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或補助,經濟狀況著實吃緊。準此,為利乙○○生活品質與就學所需,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丙○○自應負擔半數之12,635元扶養費。此外,丙○○自離婚後既未依約給付乙○○足額扶養費,乙○○所需扶養費係由甲○○所墊付補足,甲○○自得以每月3,0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丙○○返還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間,共計35個月,總額105,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乙○○請求丙○○給付其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年滿20歲之日 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毋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蓋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原有生活程度以為子女之扶養。 ⒉乙○○為甲○○、丙○○所生未成年子女,其等離婚約定由甲○○單 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甲○○並為乙○○之主要照顧者等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2月30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7776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與兩願離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9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松字第1039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17號交付子女事件卷宗及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付子女事件強制執行案卷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縱丙○○於離婚後未擔任乙○○之親權人,亦未任主要照顧者,惟對於乙○○仍負有扶養之責。是以,乙○○請求丙○○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洵屬有據。 ⒊關於甲○○與丙○○所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茲甲○○每月 所得介於27,000元至30,000元,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02,058元及250,000元,名下並有土地等財產,有甲○○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詢結果、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憑。至丙○○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358元,至112年度則查無所得,現因案經通緝中,雖經核閱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惟其既為86年次之正值青壯年之人,應有能力工作增加儲蓄,自難認其無資力負擔扶養義務。復兼衡甲○○照顧乙○○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因認由甲○○與丙○○平均分擔對於乙○○之扶養費,尚無不當。 ⒋本院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俱屬瑣碎,常人實難紀錄每日生活 支出並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故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為衡量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乙○○年僅6歲,現階段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復考量甲○○與丙○○之前開經濟條件等各情,因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作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應屬適切。又甲○○、丙○○既應平均分擔該扶養費,則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即為12,635元。 ⒌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 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3項規定甚明。茲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且甲○○、丙○○係於108年7月10日簽立兩願離婚書,並約定丙○○應按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業如前述,可認乙○○已得享有至年滿20歲時之受扶養權利,故乙○○成年之日應為127年7月4日,即應以該日為丙○○給付乙○○扶養費之終期。 ⒍承上,乙○○請求丙○○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635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誤履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丙○○按期履行以維乙○○之利益,並符法制。 ㈡關於甲○○主張丙○○應返還其所代墊乙○○共計105,000元之扶養 費乙節: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招致損害,兩者間即存有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查丙○○自離婚後即未按約給付乙○○扶養費,並皆由甲○○所墊付,承前說明,甲○○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丙○○返還其所墊付之扶養費。 ⒉本院審酌甲○○、丙○○於108年7月10日所書立之兩願離婚書, 既約定丙○○應按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經扣除丙○○於離婚後所給付之未足額扶養費,且不計入丙○○於110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之擅自帶離乙○○期間後,則甲○○請求丙○○返還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止,合計35個月之總額105,000元【計算式:3,000元×35個月=105,000元】代墊扶養費,及自本院114年2月18日開庭翌日即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俱屬有據,而得採憑。 三、綜上所述,乙○○聲請丙○○給付扶養費與甲○○請求丙○○返還其 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有理由,俱應准許,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6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