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YV-114-家親聲-4-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相對 人自聲請人4歲時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聲請人乃由其母扶養長大,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情形,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3、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復觀諸相對人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衡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在外欠地下錢莊很多錢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年起即未曾對其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事,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在聲請人很小時就搬來高雄,至今未再回臺中,聲請人係由其母照顧及扶養長大,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從未盡過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3頁),由此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直至今日亦從未出現稍盡身為父親之保護教養責任,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 ㈡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