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家親聲-40-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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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許」。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後兩造於105年9月5日經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相對人已於112年年底過世,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許」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25、26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相對人已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至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兩人情感依附及認同感深,且兩造離異後聲請人便攜未成年子女回娘家生活,而相對人於112年病故後,相對人方親屬亦不曾主動聯繫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方之親屬已無任何互動或感情。考量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感及正向發展,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網路,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更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會113年12月25日高服協字第113409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6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 期由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互動頻繁,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表達願改從母姓之意願(本院卷第61頁)。而相對人則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良善之親子互動,其雖曾短暫期間每隔兩週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次,惟據未成年子女所述,相對人與其會面交往時會將未成年子女丟給居住在附近的親戚代為照顧,顯係便宜行事,對未成年子女的學業、生活狀況亦未主動聯繫或關心,致親子互動關係相當薄弱,更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然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又相對人方之親屬於相對人過世後亦未曾主動探視、關懷或聯繫未成年子女,雙方並無任何互動或感情維繫。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聲請人方之親人,倘變更姓氏為母姓,因與對其實際照顧、同居生活、感情依附之聲請人姓氏一致,亦可增進其對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俾增益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是認改從母姓「許」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爰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