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YV-114-家親聲-43-202503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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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下合稱聲請人2人)均 係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之女,而相對人因於婚姻關係中對丁○○實施家暴行為,導致其等自懂事以來即生活在相對人家庭暴力之陰影下,嗣丁○○因不堪其擾而訴請離婚,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90年7月4日判決准丁○○與相對人離婚,且於90年8月7日確定在案;另相對人從聲請人2人幼時即遊手好閒,未曾對聲請人2人盡任何扶養義務,聲請人2人係由丁○○扶養長大,是本件相對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養聲請人2人長大,若伊都沒有賺錢,聲 請人2人是吃什麼長大的,現在她們賺錢就不養伊了等語置辯。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2人主張渠等係相對人與丁○○所生之女一節,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相對人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卷第57頁),且自稱其僅領有國民年金,已無法維持生活,因為身體都是病,全靠妹妹付房租及支持生活費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1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於婚後曾數次對其等之直系血親即母親丁○○為家暴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55頁),並有臺南地院90年度婚字第204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相對人上開對丁○○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不但嚴重傷害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2人之情感,導致其等對父親毫無信任,更足令聲請人2人於成長過程身心飽受恐懼,而從聲請人2人所陳可知其等內心至今仍有陰霾,益徵相對人上開所為,實對聲請人2人之身心暨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利影響,自可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倘聲請人2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聲請人2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相對人雖請求傳喚其妹張茜茜到庭作證,並表明待證事實為 相對人有對聲請人2人盡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然本院係因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母故意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因而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有如前述,則相對人有無在聲請人2人未成年前善盡扶養義務,於本件裁判結果即無影響。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應調查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上開證人之調查結果,既於本件裁判結果之認定並無影響,依據前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性。準此,相對人聲請調查證人張茜茜,違反調查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相對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陳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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