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家親聲-46-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居之外祖母,未成年之父不詳,母即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病無法繼續擔任行使親權,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照顧,並同居一處,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僅於未成年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始有由法院依聲請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 唯一親權人,前因肺炎等疾病住院,出院後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長期臥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名書附卷足佐,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受其照顧,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 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略以:......本案相對人變成植物人迄今,對於被監護人生活照顧皆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之經濟因有家人可以共同協助支助,應尚足夠支付被監護人未來就學及生活開銷......被監護人與兩造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適合為被監護人之監護人等語。以上有該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三)準上,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及斟酌未成年人之 母事實上無法對於其生活加以照顧,參酌前開規定,顯見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是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甚明。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未成年人既已有祖母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行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記屬身 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進未成年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並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法上戶籍具有證明各種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五、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高雄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   產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