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YV-114-家親聲-5-202503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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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朱○○(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朱○○、朱○○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 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朱○○、朱○○(年 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朱○○、朱○○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願按月給付朱○○、朱○○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自離婚後非僅未支付扶養費,更幾無聯繫與探視朱○○、朱○○,致朱○○、朱○○對相對人印象淡薄。甚於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醒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之訊息時,相對人除覆以:「我選擇棄養」、「我沒想跟你談的意思」等毫無責任心之語外,更傳送寓有自殺意味之威脅字句予聲請人,意圖使聲請人勿再索要任何費用。相較與此,朱○○、朱○○於聲請人與其親屬照拂下快樂成長,聲請人家庭成員能在其工作繁忙時擔負協助照料朱○○、朱○○之角色,足見聲請人具有堅強支持系統。準此,考量相對人於兩造離異後對朱○○、朱○○之生長歷程均不聞不問,朱○○、朱○○亦鮮少與父系家族成員接觸,若仍由兩造共任朱○○、朱○○之親權人,將不利於朱○○、朱○○就學、生活與醫療等事務之處理。又朱○○、朱○○與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關係緊密正向,彼此間互動頻繁、相處愉快,足見朱○○、朱○○對現行家庭具有強烈歸屬感,為避免朱○○、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加強對現況家庭之認同,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此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分別有所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裁定變更子女姓氏時,須就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與子女人格成長等予以綜合審酌,俾求合乎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幾未聯繫與關懷朱○○、朱○○,亦未曾給付 扶養費,且聯繫無著等上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藥品明細與收據、幼兒園繳費收據、補習班繳費收據、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表及平日生活照片等證據為憑,復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姐陳○○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4年1月13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0215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申請書與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及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 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自兩造離異後,相對人從未支出朱○○、朱○○扶養費,且相對人亦無主動探視與關心朱○○、朱○○。反觀聲請人為朱○○、朱○○之主要照顧者,具有穩固經濟基礎,朱○○、朱○○之學費、補習費及生活各式費用均由其獨立負擔,目前居住環境亦安全穩定,並有家庭成員得協助照料,顯見聲請人具充足支持系統。復經訪視社工觀察聲請人與朱○○、朱○○間互動愉悅正向,朱○○、朱○○表示未來想繼續與聲請人同住,足見聲請人為朱○○、朱○○之主要感情依附對象,彼此關係正向緊密。此外,聲請人具照顧朱○○、朱○○之強烈動機與意願,且其經濟狀況、親職功能與情感依附關係俱屬正向與充足,並能即時體察朱○○、朱○○所需所求,足徵朱○○、朱○○經聲請人照拂,其身心狀況與生活品質俱屬穩定富足。是以,經評估相對人常年對朱○○、朱○○生活狀況置若罔聞,過往亦有因聯繫無著,致朱○○、朱○○之學籍、戶籍遷移事務遭遇困境,為保障朱○○、朱○○之就學、生活、儲蓄與醫療等順利無礙,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朱○○、朱○○之權利義務,應屬適宜等情。業經核閱該協會113年11月17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11013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61至68頁)甚明。  ㈢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認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聯繫及給付扶養費予朱○○、朱○○,且相對人經常聯繫無著,甚於聲請人向其求助時,相對人竟覆以:「我選擇棄養」等逃避責任之語,足徵相對人除不具保護教養朱○○、朱○○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未有何保護教養朱○○、朱○○之情。又朱○○、朱○○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之家族成員密切來往,且受其等照料,可認聲請人與朱○○、朱○○間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與穩定支援系統,未有不利於朱○○、朱○○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因認就朱○○、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朱○○、朱○○之最佳利益。此外,本院另認朱○○、朱○○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朱○○、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朱○○、朱○○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朱○○、朱○○改從母姓「陳」,實與其等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  ㈣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 定相符,應予准許,併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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