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家親聲-78-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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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 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聲請駁回。 乙○○、甲○○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甲○○(下合稱乙○○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下稱第35號】),乙○○2人則於113年9月30日聲請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下稱第78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係乙○○2人之父,伊名下財 產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2人既為伊子,依法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乙○○2人自應對伊負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乙○○2人按月各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伊本身好賭,對家庭不負責任,伊都沒有回家,沒有照顧乙○○2人,都是乙○○2人之母詹麗華在養孩子,故同意乙○○2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乙○○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丙○○扶養費1萬元。 二、乙○○2人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渠等為丙○○與渠等之母 詹麗華所生之子,但乙○○2人從小與母親生活,從未見過丙○○,丙○○未曾善盡過對渠等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丙○○之聲請駁回。㈡乙○○2人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乙○○2人為丙○○與○○○所生之子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第78號卷第15頁),先堪認定。 ㈡又觀諸丙○○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第35號卷第75、77頁),現僅按月領取老年年金5,373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函附丙○○領取國民年金資料為憑(第35號卷第169、171頁),衡以丙○○現設籍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等情,足認丙○○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堪認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乙○○2人既為丙○○之成年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㈢又乙○○2人主張丙○○自渠等幼年即未曾對渠等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乙事,業據證人即丙○○之妹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一直沒有穩定的工作,伊與丙○○一家同住時,都是伊與伊先生在負擔生活費,丙○○也沒有拿錢給伊過,伊搬走後丙○○還有來跟伊借過錢等語(第35號卷第245、247頁),足見丙○○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佐以丙○○自承:伊本身好賭,對家庭不負責任,也沒有回家照顧乙○○2人,都是乙○○2人之母○○○在養孩子等語在卷(第35號卷第249頁),由此堪認丙○○確自乙○○2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乙○○2人成長過程中因缺乏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乙○○2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 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2人對丙○○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丙○○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各1萬元,即洵無可採,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