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YV-114-家親聲-8-20250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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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丙○○對未成年人庚○○(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定聲請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關係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庚○○之共同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丙○○曾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 庚○○(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聲請人戊○○及關係人甲○○則分別為庚○○之祖父母。相對人己○○、丙○○於民國100年9月16日離婚,並約定由己○○行使負擔庚○○之權利義務。惟己○○離家後已7、8年未曾聯繫、不知去向,亦對庚○○不聞不問;另丙○○離婚後,即未曾探視庚○○,相對人對庚○○均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因庚○○自幼與聲請人及甲○○同住、受扶養照顧長大,且庚○○之相關事宜仍待處理,聲請人及甲○○雖為庚○○之實際照顧者,卻無從行使監護權,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庚○○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其離婚時已協議將庚○○之親權由己○○行使 負擔,其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就本件聲請其無意見,因其現有自己的家庭,無法顧及庚○○等語。 三、相對人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以:聲請人不願讓 其與現任配偶帶走庚○○,又以各種理由索要費用,錢給不夠就來電恐嚇,甚至到其現任配偶家貼傳單誹謗,其等多年來受到戊○○之恐嚇與精神上折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未成年人庚○○之祖父母,相對人 己○○、丙○○則分別為庚○○之父母,而相對人於100年9月16日離婚,約定由己○○行使負擔庚○○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21至37頁),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庚○○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 節嚴重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未成年人庚○○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⑴本案因無訪視到相對人己○○,故無法了解其實際情形,而關係人甲○○、丁○○於受訪中已表示願將監護權給予聲請人擔任行使,而另相對人丙○○、關係人乙○○雖不方便社工到宅受訪,但亦皆於電話中表明願將監護權給予聲請人擔任行使。⑵綜觀聲請人之評估,以經濟及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皆能滿足被監護人之就學及生活所需及具有適切的教養能力,且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又被監護人從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照顧迄今,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且互動良好,又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己○○已離家7年,對被監護人不聞不問,從未盡過為人父親之責屬實,為避免日後損及被監護人之相關權益,及可持續提供被監護人日後之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評估此案可由聲請人監護且為主要照顧者為適當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00月00日113高市燭鳴字第○○○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佐以庚○○亦向 訪視社工表示最後一次見到己○○是在國小一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相對人己○○失聯多時,並無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人庚○○,顯未盡人父之責,足認己○○對於庚○○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至己○○辯稱聲請人不願讓其與現任配偶帶走庚○○,又對其索討金錢、恐嚇及誹謗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主張,難認可採。又聲請人既為庚○○之祖父,為其最近尊親屬,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己○○對於庚○○之親權,自屬有理。 (四)又相對人己○○原為庚○○之單獨親權人,既經本院停止親權, 則庚○○之母親丙○○本應回復其對庚○○之親權。然相對人丙○○到庭自承其離婚後未曾支付庚○○之扶養費,且其已再婚,無暇顧及庚○○,故就本件停止親權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另未成年人庚○○亦向訪視社工陳稱完全未曾見過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由上開事證調查,堪認丙○○雖為庚○○之母親,亦未關懷庚○○,未曾負擔扶養費,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丙○○對於庚○○之親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己○○、丙○○對於未成年人 庚○○之親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於未成年人庚○○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係與庚○○同居之祖父母,則聲請人及甲○○當然為庚○○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依上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調查報告以觀,其等除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庚○○亦向訪視社工表達希望由聲請人監護,並與聲請人及甲○○共同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9頁),則由聲請人及甲○○任監護人亦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人及甲○○依法當然為庚○○之法定監護人,本毋庸聲請本院選定,惟為利聲請人及甲○○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 (七)聲請人及甲○○既為庚○○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 定,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及甲○○對於庚○○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