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YV-114-家親聲-9-202503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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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庚○○、丙○○對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戊○○、丁○○之監護人(包含辦 理關於收出養之事宜)。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庚○○、丙○○(以下均各逕稱其等姓名 )於民國109年5月5日結婚,嗣後分別生未成年子女戊○○、丁○○(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因庚○○工作、住所不穩定且親職能力缺乏,丙○○則遭判刑11年確定。戊○○、丁○○之祖父過世,關係人即祖母己○○、外祖母乙○○○、外祖父甲○○均顯不適合實際照顧戊○○、丁○○,遂聲請停止庚○○、丙○○對戊○○、丁○○之親權,並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及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將戊○○、丁○○出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二、乙○○○、庚○○具狀同意放棄對戊○○、丁○○之親權(監護權) ,並同意出養戊○○、丁○○;己○○、甲○○、丙○○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戊○○、丁○○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庚 ○○、丙○○、己○○、甲○○均不適任行使戊○○、丁○○之親權(監護權),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訪視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丙○○之前科表核閱無誤,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與事實相符,庚○○、丙○○均未善盡保護及教養戊○○、丁○○之義務,情節確屬嚴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庚○○、丙○○對戊○○、丁○○之親權,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另庚○○、丙○○經本院停止對戊○○、丁○○之全部親權,而己○○ 、乙○○○、甲○○亦不適合行使對戊○○、丁○○之親權(監護權),均已如前述,此時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本院自應依法選定監護人。審酌戊○○、丁○○從111年間即接受社會局安置至今,兼衡卷內其餘事證,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戊○○、丁○○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該局局長為戊○○、丁○○之監護人,並指定由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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