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YV-114-家親聲-94-202503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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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未成年人 乙○○ 上當事人間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辭任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年籍詳如主文)之 祖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與其妻杜○○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已83歲高齡,且患有急性腦中風等疾病,不便執行監護職務,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許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又法 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70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法院選定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裁定無誤,可認為真實。依上開裁定所示,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已83歲高齡,且患有急性腦中風等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符合辭任監護人之法定事由,客觀上已難期聲請人能繼續妥善履行監護人之職務,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辭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許可監護人辭任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固為家事事 件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然其立法目的係為使未成年人能繼續受監護,避免其因無監護人而權益受損,該規定應以未成年人已無其他監護人可行使、負擔對其權利義務為適用對象;因此,倘未成年人尚有其他監護人得對之行使親權時,自無庸再另行選任監護人。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及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裁定雖分別停止未成年人父母吳○○、李○○之親權,惟已同時係選任聲請人及其妻杜○○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辭任監護人後,未成年人之親權仍可由杜○○行使,不須另行選任監護人,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