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YV-114-家調裁-1-2025010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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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離婚。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結婚,嗣因相對人 於103年中風,至今已10年之久,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依前述規定,離婚雖得經當事人本人合意為調解或和解而成立,惟基於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和解之身分行為,須本人合意而不得代理之意旨,本件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本人已無為此身分行為之能力,則本件離婚之身分行為,應認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82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有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女兒到庭表示:相對人中風之後均由相對人成年子女照顧、出資進住安養中心,其等均同意也接受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子女會繼續照顧相對人終老等語,故兩造離婚不致造成相對人失依。從而,聲請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業經當事人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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