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YV-114-家調裁-13-2025020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趙婉琳 相 對 人 趙逸珊 法定代理人 趙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姑婆,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自己未成年,無工作亦無經濟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又其祖父即相對人之父亦因經濟問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毫無意願監護未成年子女,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戊○○即聲請人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聲請人為 相對人父親乙○○之姐即未成年子女之姑婆;相對人為97年次尚未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尚未成年,目前亦無工作賺取收入,其在社工訪視時明確表示私下已與聲請人協議好要將監護權讓與聲請人,故不便社工前往訪視,且相對人以及其父親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負起照顧之責任,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均已委託由聲請人監護、決定,可見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爰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其親權。  ㈡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則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 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倘未能依上開順序定監護人時,再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其監護人。經查,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社工訪視時明確表示已全權交由聲請人處理此案件,同意將監護權交予聲請人,無須社工前往訪視,且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協助相對人負起照顧之責任,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均已委託由聲請人監護、決定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是確有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監護人,而有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佳,可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同住家人提供協助,再依據社工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其環境亦屬穩定且安全,並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而具有適切之教養能力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其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陳報,戊○○為其妹妹、未成年子女之姑婆,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各情,認無不當,爰指定由戊○○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