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YV-114-家調裁-14-2025021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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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林耿進 相 對 人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未成年人廖毓馨(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本院民國114年2月10日宣示: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 年人廖毓馨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廖毓馨(年籍資 料如主文,下稱未成年人)之母廖昱情於民國99年12月6日結婚,101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親權由廖昱情單獨行使。茲因廖昱情家庭生活關係複雜,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生活環境;相對人則行蹤不明,長期未履行扶養之責,未成年人自安置迄今,相對人亦未曾探視或與之會面交往。是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教養子女情節嚴重,如由其續任親權人,客觀上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等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廖毓馨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裁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資料、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紀錄為證。又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立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論略以:相對人甲○○於未成年人1歲後,便再無見過面,過往亦從未負擔過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身心屬穩定,經濟部分則尚可負擔其生活所需,但其自述並無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未成年人,且相對人不斷稱未成年人並非其親生子女,並無意願、也無責任須照料未成年人,因此相對人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綜上,本會評估相對人對於行使未成年人親權意願消極,過往相對人也明顯未盡親權人保護教養之義務,因此本會認為相對人應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有該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依上事證,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雙方毫無依附,親情淡薄,其未盡父母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自屬情節重大,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故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之前提,須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方有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七、經查,未成年人之母廖昱情尚未經法院裁定停止其親權,其 亦未曾出庭或具狀合意聲請法院為停止其親權之裁定,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廖毓馨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目前尚未符法律要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當庭宣示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廖毓馨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裁定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