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YV-114-家調裁-15-2025021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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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育相 對人,並與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結婚,相對人因生父母結婚而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實則並非相對人生父,相對人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準正為伊之婚生子女,爰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兩造對於二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節固不爭執,然於戶籍上卻將兩造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 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均不爭執,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先予敘明。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分析報告觀之,其鑑定結果略為:送檢 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應堪信屬實。本件相對人因準正而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血統聯繫,自無因聲請人嗣與相對人之母結婚,而生民法第1064條有關「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無親子關係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兩造間真實血緣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程 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陳明同意負擔程序費用,本件程 序費用爰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