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YV-114-家調裁-16-2025021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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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對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附表)、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丙(真實姓名年籍 詳附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 相對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與前夫戊(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於婚姻存續期間,生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2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離婚,原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甲、乙、丙權利義務,嗣於104年1月8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乙權利義務,復於107年10月22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丙權利義務。相對人及戊於104年7月27日獨留甲、乙、丙在家中,經大樓管理員發現報警,聲請人於同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迄今。於緊急安置期間,發現少年甲、兒童乙、丙三人頭部、手肘及手指皆有不明傷勢,丙更有嚴重尿布疹,顯見受照顧情況不佳,又甲及丙經檢查後,發現罹患罕病肌肉失養症。戊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裁定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丙之親權,而相對人在甲、乙、丙安置期間,再婚另組家庭,自112年起因自身因素,表達無力負擔甲、乙、丙之照顧責仼,更推託與甲、乙、丙會面維繫親子關係,並多次表達社工安排親子會面行為已造成相對人之生活壓力。又相對人之父已死亡,其母(即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經桃園市政府社工於113年8、9月通知訪視,躲避不願出面,顯無意願照顧甲、乙、丙,考量相對人長期未善盡照顧及扶養甲、乙、丙之責任且情節嚴重,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乙、丙之全部親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4號民事裁 定影本1份、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3份、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訪視評估報告1份、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影本1份等件為證,且有甲、乙、丙之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3張及甲、乙、丙、丁、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協會對甲、乙、丙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三名兒少自幼時受監護人疏忽照顧,自小即被分送寄養家庭與兒童之家,此期間監護人照顧功能無法提昇,三名兒少未能再復歸原生家庭共同生活,親權人家庭支持不具備照顧三名兒少之條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基於三名兒少未來受照顧利益,依照相關程序提出宣告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利後續照顧做更妥善的安排,聲請目的是期待三名兒少日後能在穩定健全的環境中生活與成長。經由本案承辦兒保社工與三名兒少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所提供兒少成長照顧史,尚可確知三名兒少父母不具扶養照顧能力,監護人嚴重疏忽照顧未成年人,亦未能積極配合社會局家庭處遇計畫,致使三名兒少長期被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三名兒少皆知悉親權意涵,明確表達在未成年前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她們另選定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乙、丙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㈡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而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甲、乙、丙僅有不與其等同居之外祖母,惟外祖母經桃園市政府社工於113年8、9月通知訪視,躲避不願出面,顯無意願照顧甲、乙、丙,本院衡酌甲、乙、丙現受安置中,聲請人依法為高雄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甲、乙、丙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甲、乙、丙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甲、乙、丙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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