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YV-114-家調裁-19-2025021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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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陳俊達 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雅萍 陳雅珠 陳威志 兼 上三人 非訟代理人 陳雅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丙○○、丁○○、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甲○○對戊○○、丙○○、丁○○、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戊○○、 丙○○、丁○○為甲○○與第三人林閨華妹之子女;乙○○為甲○○與第三人陳碧月之子女(以下合稱戊○○、丙○○、丁○○、乙○○為戊○○等四人)。因甲○○已屆70歲高齡,名下無財產,無業且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雖領有社會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1元,惟依高雄市民國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萬3,200元,而甲○○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2,700元,扣除社會補助後,每月尚有不足7,699元。而甲○○有扶養義務人即戊○○等四人,上開短差之7,699元,自應由戊○○等四人負擔。為此,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6條規定,請求戊○○等四人給付其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戊○○等四人應自114年1月7日家事更正聲請事項暨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7,699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戊○○等四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甲○○自戊 ○○等四人出生後就未曾扶養過戊○○等四人,亦未曾與戊○○等四人同住,如今卻向戊○○等四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對戊○○等四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戊○○等四人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戊○○等四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就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及戊○○等四人自幼未受甲○○扶養等節,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併為裁定,本院認無不當,爰依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裁定。 四、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甲○○主張其為戊○○等四人之父親,現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 持自己之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佳里郵局存簿影本、鳥松區農會存摺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甲○○111、112年度T-Road稅務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函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審酌甲○○00年0月00日生,已高齡70歲,並領有第4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工作收入,僅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老人年金2,352元及租屋補助4,320元,顯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堪認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又戊○○等四人均為甲○○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甲○○既已不能維持生活,故其請求戊○○等四人負擔扶養義務,自有所據。 ㈡戊○○等四人主張自幼未受甲○○扶養照顧一節,甲○○並無爭執 ,且經證人即戊○○、丙○○、丁○○之舅舅林閨堂到庭證稱:甲○○從小孩還小時,就住在外面,我妹妹即林閨華妹有時候會打電話回家跟我講,說甲○○都沒有在扶養小孩,也沒有回家。據我所知,到戊○○等四人長大了,甲○○都沒有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甲○○自戊○○等四人幼年時起即離家,未負擔扶養責任,亦無關心聯繫,是甲○○無正當理由對戊○○等四人未善盡扶養責任,且情節堪認重大。從而,戊○○等四人主張應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雖因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 養必要,戊○○等四人為甲○○之子女,本有扶養義務,然甲○○於戊○○等四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戊○○等四人對甲○○負扶養義務自顯失公平,而得予以免除。戊○○等四人對甲○○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甲○○請求戊○○等四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相對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