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YV-114-家調裁-21-2025022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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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蘇竑 蔡淑華 相 對 人 王見文 饒婉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未成年人王酈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霏(女、民國106年12月30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王酈娜、王霏之 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相對人二人 ,分別則各稱姓名)為未成年人王酈娜、王霏(下合稱未成年人二人)之父母。因相對人二人於民國103年5月至108年3月間,未提供未成年人王酈娜足夠食物,且王酈娜需就醫時亦未帶其就醫,致王酈娜長期嚴重營養不良,嚴重腦萎縮併腦室擴大,身心發育遲緩;嗣108年3月10日至3月13日間,相對人二人因持藤條毆打王酈娜致其多處瘀傷,於110年5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相對人二人皆經緩起訴處分,而王酈娜則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並獲法院准許延長安置迄今。又相對人乙○○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感性思覺失調及酒癮問題,情感不穩時會有自傷情形,而相對人甲○○因照顧乙○○,已無力照顧未成年人王霏,故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協助安置迄今。又經詢相對人二人之相關親屬,亦皆表示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監護人,未成年人二人已無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代號與 姓名對照表、相對人二人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護字第94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59號裁定等件,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進行訪視,訪視結論 略以:未成年人王酈娜自108年起,因相對人二人不當照顧、管教而被安置迄今,相對人二人雖每月皆會至社會局探視未成年人二人,且相對人乙○○亦有照顧未成年人二人之意願,惟相對人二人皆清楚,並考量本身能力及親職功能十分薄弱,無法給予未成年人二人良善之照顧及環境,又無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二人,故皆同意未成年人二人之監護權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負擔行使,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及為未成年人二人未來身心妥善發展,評估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較為適當等情,此有該會113年12月23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二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二人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㈢本件相對人二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人二人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二人之祖父過世,祖母張萬會現己達79歲高齡,生活上需要子女為其安排及支持協助,除領老人津貼外,無固定的經濟收入,亦不知未成年人二人被安置後之生活情形,對未成年人二人採有意疏離,以免生活上被相對人二人打擾,因此評估祖母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二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3年12月30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而未成年人二人之外祖父無受訪意願,外祖母則無法聯繫,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23日函所附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參。考量未成年人現受安置中,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㈣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