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家調裁-22-2025022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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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秀美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代 理 人 張瓈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鄭羽芯(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齊孝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鄭羽芯(下稱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 ,生母鄭秀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又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無人可行使親權,而聲請人為鄭秀珍之胞姊,即未成年人阿姨,鄭秀珍生前即攜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彼此互動頻繁,感情甚篤,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之姨丈即聲請人之配偶齊孝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為明瞭聲請人是否適宜擔任監護人一職,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人過去主要與其母生活,其母過世後由聲請人承擔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責任,並提供生活安置與心理支持。據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與其生父較為疏離,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共同生活經驗與關係更為緊密,故根據未成年人母親遺願及實際照顧關係,提出本次事件,並展現出穩定照顧能力與監護意願。綜上所述,未成年人處於青春期且經歷哀傷事件,係從家庭延伸至學校與社會,建立支持性關係,重視他人評價與同儕往來,進而塑造自我認同之重要時期。聲請人於經濟量能宜進一步提升,具備持續提供穩定生活之能力與意願,生活環境與教養方式尚符合其成長需求,觀察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其配偶和長子共同生活,已建立生活與家庭歸屬,彼此互動自然且具信任感。故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尊重原則、繼續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以及同性別照顧原則,考量未成年人福祉與其心理安全考量,聲請人具備單獨監護以及主要照顧者之條件,能使未成年人在穩定的家庭環境中健康成長等情,有該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並審酌未成年人之生父尚不詳,生母及外祖父母亦均過世,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阿姨,未成年人年幼時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彼此情感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監護之意願,兼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居家環境與監護意願等條件,尚無不適於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情事;另未成年人對本件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意願,傾向維持目前生活(未成年人之意願評估置於保密袋內),聲請人及相對人對於上揭各節事實及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選定由聲請人任之,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第三人齊孝原為聲請人之配偶,為未成年人姨丈,亦知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情形,並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業經當事人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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