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家調裁-25-2025022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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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宛諭 蔡曜羽 相 對 人 蔡景貴 寄: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 則各稱姓名)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湯謹鎂所生之子女。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童年時期,擅自使用丙○○名下車輛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因無法償還,地下錢莊人員便在湯謹鎂住所外徘徊討債,又相對人與湯謹鎂離婚前,多次向湯謹鎂身旁親友借錢,最終留下巨額債務由湯謹鎂獨自承擔,而相對人雖與聲請人二人共同生活約7至10年,惟其未盡扶養義務,反使家庭陷入沉重債務之恐懼與壓力中,讓聲請人二人留下心理陰影。嗣相對人與湯謹鎂離婚,相對人亦未提供聲請人二人任何經濟上支持或情感上關懷,聲請人二人係由湯謹鎂獨自扶養。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另經證人即聲請 人二人母親湯謹鎂到庭證稱如下:其與相對人有兩次結、離婚之紀錄,第一次結婚是在82年間,當時丙○○出生,其等三人同住,其當時沒有工作,就是在家照顧小孩,相對人有工作,但相對人都未按時拿家用回來。當時其母親會提供其家庭上經濟支助,其亦有婚前的積蓄存款,如果其沒有錢,才會和相對人說,相對人會給錢,但頻率不一定且金額不多,約是新臺幣3、5,000元左右。84年間第一次離婚後,其帶著丙○○回娘家住。丙○○的生活費和之前一樣,大部分都是娘家幫忙負擔,相對人沒有給過生活費。84年9月祈雨相對人第二次結婚後,其會接一些手工藝,每個月收入不一定,母親也會另外給其金錢,其就是用這些錢扶養小孩,至於相對人則是須等到其主動要錢,相對人偶爾才會給錢。後來甲○○出生後,相對人也只會偶爾給其一些錢,不多但剛好吃飯,這種情況大概到甲○○3、4歲就讀幼稚園,相對人就未曾再拿錢回來。91年第二次離婚後,其就帶聲請人二人另外租房子住,所有花費都是其負擔。相對人自從第二次離婚後就沒有拿過扶養費,也沒有照顧小孩。另外丙○○就讀國中三年級、甲○○就讀小學六年級,當時聲請人二人的爺爺過世,相對人有回來,但是他回來不到半年,竟要求聲請人二人休學幫他還債,甚至竟然用丙○○的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  ㈡本院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二人之母,且相對人對證人所述之事 實不爭執,則於聲請人二人分別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二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出生後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幾乎未曾照顧聲請人二人,聲請人二人均由母扶養照顧長大;且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已多年未曾聯繫,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二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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