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YV-114-家調裁-26-20250306-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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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HUYNH TAN NAM)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HUYNH TAN NAM,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登記結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茲因乙○○受胎期間,與聲請人無婚姻關係存續,導致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登載生父欄位為空白,惟相對人確係自聲請人處受胎所生,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無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居留証影 本、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並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2月6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與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又依報告結果略以:「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聲請人主張其與丙○○之間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而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 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七、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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