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YV-114-家調裁-27-2025031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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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陳韋承 相 對 人 薛育欣 代 理 人 鄧琴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薛育欣對未成年人薛O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薛祐安之監護人 。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生母,未成年人之 生父不詳。於民國112年1月間,相對人於家中產下未成年人,嗣將未成年人緊急送醫,並於檢查中發現其體內有毒品反應,經通報後予以緊急安置並繼續安置迄今。未成年人受毒品危害,出生後即發生癲癇、腦出血病症、知覺動作發展遲緩,評估係因孕期毒品危害所致,而相對人因毒品危害,致精神狀況不佳,雖曾入住輔導戒毒機構,但中途離開,戒毒狀況不明,經濟、居住狀況亦不明,評估其欠缺適當之親職能力,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嚴重疏忽,情節已達嚴重程度,又相對人之相關親屬,亦皆表示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監護人,未成年人已無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之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之極低出生體重早產兒心智發展檢查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進行訪視,訪視結論 略以:未成年人自出生即因相對人孕期吸毒,於未成年人甲體内檢驗出安非他命,故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期間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鄧琴雲定期至機構探視未成年人,經家防中心社工告知,知曉高雄市政府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鄧琴雲自認無力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故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亦認為相對人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應予以停止親權並同意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評估鄧琴雲雖經濟狀況佳,但支持系統不足且無法彰顯親職功能,本身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因停止親權係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或對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形,據家防社工及關係人之陳述,未成年人出生即被驗出安非他命,長期由社會局安置至今,期間相對人未定期探視及關心,亦確實未負起責任義務,倘若上述屬實,則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若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應為適宜等語,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證。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審酌本件相對人長期未對照顧保護,情節嚴重,又因其毒品戒除情形不明,經濟及居住狀況均不穩定,足徵相對人缺乏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父系親屬不詳,母系親屬之外祖父在監執行中,外祖母目前工作時間無法攜同未成年人進行職能治療、物理治療以及語言治療等定期的復健照顧,且其毫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經其到庭自陳明確。而未成年人現受安置中,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㈣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