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YV-114-家調裁-30-2025030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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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仕杰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相 對 人 黃能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江貞欣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江貞欣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 8月16日結婚,嗣於109年3月11日調解離婚,江貞欣於00年00月0日產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實無血統聯繫,聲請人於成年後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江貞欣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江貞欣與相對人於89年8月16日結婚 結婚,嗣於109年3月11日調解離婚,江貞欣於00年00月0日產下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其生母江貞欣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因認有請求確認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本院109年度親字第35號卷(下稱前案卷)核閱無訛,參以前案卷內所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7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可見聲請人確非其生母江貞欣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聲請人依法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於未成年時即知悉相對人非其生父,而於聲請人成年後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