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YV-114-家調裁-33-2025031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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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楊宜樫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甲○、丙○ 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乙○、甲○、丙○(下合 稱未成年人,分則各稱姓名)之母,未成年人生父不詳。因相對人照顧能力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生活環境,未成年人時常三餐不繼。又相對人自覺無力照顧未成年人,遂向聲請人申請安置未成年人,然於未成年人安置期間,相對人甚少與未成年人會面,縱有會面,相處亦顯冷漠。此外,相對人曾將未成年人之補助款提領一空,據為己用,顯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是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就業之客觀條件不佳,自身亦不願配合提升親職能力,其未能履行親權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難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未成年人已無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安置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個案研討會會議紀錄、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甲○及乙○所述,丙○出生前甲○及乙○係由相對人及生父照顧,相對人生育丙○後患有產後憂鬱症,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妥善照顧三名未成年人,而渠等之生父入監服刑後,相對人無工作收入,需仰賴補助款生活,三名未成年人平日三餐及就學均不穩定,皆由鄰近教會提供協助,在乙○就讀國小二年級時,三名未成年人即被安置迄今,因未成年人之事務長期由寄養家庭及社會局處理,聲請人遂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又據未成年人所述,相對人確實未妥善照顧及扶養,亦無定期探視或關心,顯未善盡責任義務,依尊重未成年人意願、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若改由高雄市政府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並建議相對人應予以停止親權等情,有該會114年1月13日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丁○○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主張相對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㈣本件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母系親屬有外祖母及三位舅舅,惟外祖母已72歲高齡,健康狀況不佳,三位舅舅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未來規劃均不甚瞭解,亦與未成年人無情感依附關係,均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及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在卷可參。而未成年人現受安置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㈤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