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YV-114-家調裁-36-2025031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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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幼即與母親共同生活,並由母親扶養 長大,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惟其未盡扶養義務,且其再婚後兩造甚少聯繫。是以相對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4年度家非調 字第259號卷),並有高雄○○○○○○○○114年2月25日函所附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鄂淑芬到庭證稱如下:當時其與兩造同住公婆家,聲請人出生時相對人無工作,沒有固定薪水,小孩都是其在照顧,公婆是做生意的,家裡開銷都是婆婆支付,相對人也未幫忙公婆做生意。94年離婚後,相對人有入監服刑和假釋出獄,當時他沒有工作,也沒拿家用給其,但公婆還可以幫忙照顧聲請人,其則會寄錢回去給公婆照顧聲請人。後來發生火災,其就將聲請人接回去照顧至成年,相對人亦未曾支付聲請人任何生活費用等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 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曾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全由其母親及親戚扶養照顧長大,又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