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YV-114-家調裁-38-2025032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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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邱靖嵐 鄭季棠 相 對 人 陳瑞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瑞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未成年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 )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瑞亭為未成年人甲、乙、丙(下合 稱未成年人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之母,未成年人三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提供之經濟扶助,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逕自將未成年人三人帶離原居住地,此後行蹤不明,嗣經通報協尋,於113年3月19日尋獲未成年人三人,並發現未成年人三人均有明顯傷痕,驗傷診斷為非單次性的身體虐待,且甲身上之咬傷,咬痕與相對人之牙模相吻合,可證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三人有多次身體虐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又未成年人三人經緊急安置並繼續安置迄今,相對人僅與丙會面一次,其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三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及情感依附,且有凌虐情事,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三人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469號卷11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個案報告表、本院關於未成年人繼續安置裁定3份、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進行訪視,訪視結論略以:未成年人三人因相對人施虐及不當對待,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緊急安置,期間經過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此期間相對人照顧功能均無提昇,未成年人三人未能再返回原生家庭共同生活。另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原生家庭亦不具備照顧未成年人三人之條件,聲請人基於未成年人三人未來受照顧利益,提出本件聲請,以利後續照顧更妥適的安排,聲請人之目的是希望未成年人三人日後能在穩定健全的環境中生活與成長。有關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評估,本件因相對人失聯,社工未能訪視。然經由聯繫本案承辦社工與未成年人三人寄養家庭所提供兒少成長照顧史,尚可確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三人自小照顧方面有顯著傷害及失職之情事,並已嚴重影響未成年人三人之身心發展,顯不適合繼續撫育兒少,依此評估相對人確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今相對人亦未積極配合社會局家庭處遇,親職職能依目前所得訊息尚未有提升之可能性,然未成年人三人正是身心發展的關鍵階段,為未成年人三人長遠照顧計畫,評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聲請停止相對人親權應是合乎未成年人之成長利益等情,有該會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無法訪視單在卷可稽。  ㈡依上事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濟條件、生活狀況均不穩定, 常居無定所,難以聯繫,且對未成年人三人有嚴重家庭暴力虐待之情事,於未成年人三人受安置期間不聞不問,亦未曾探視、關心未成年人三人,顯見缺乏擔任母親之自覺,又相對人對於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之態度消極,不願配合親職教育等相關處遇計畫,評估其親職能力無提升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三人已無提供妥適保護照顧之可能,情節已屬嚴重,承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所生未成年人三人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 柏0陽 民國108年12月3日 Z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柏0哲 民國110年9月6日 Z000000000 同上 柏0翔 民國111年8月12日 Z00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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