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4-家調裁-41-2025033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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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仕穎 相 對 人 温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人温世蓁變更姓氏為父姓「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溫世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後兩造於107年8月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及未成年人改從母姓;嗣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再次結婚,復於113年11月25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為維持家庭和諧及未成年人因姓氏與家族姓氏不同之人際互動困擾,為此請求准將未成年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陳」,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非當事人得處分事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未成年人親權負擔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又為評估未成年人姓氏變更是否合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以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兩造表示未成年人在兩造尚未離婚前,即表示欲更改姓氏與聲請人同姓氏,因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姐姐同一安親班,導致未成年人在安親班與同伴人際互動時,常有為何與姐姐及聲請人不同姓氏之質問,讓未成年人在與同伴互動時產生不少困擾,故均願意協助未成年人更改姓氏。社工評估更改未成年人姓氏對未成年人在日後成長過程中,更易獲得聲請人家族親友間之認同及妥善照護,亦有助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親友間發展安全性之依附關係,減少未成年人因姓氏與家族姓氏不同、與同伴在人際互動時之困擾等情,有該協會114年2月18日114張基高監字第40號函檢送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等意見,認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變更姓氏之目的正當,若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為父姓,將有助於增加未成年人對其生活認同及對家庭之歸屬感,且可避免其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致有身分認同混淆之虞,另未成年人母親即相對人亦表示同意,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為父姓「陳」,應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程序費用,核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