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YV-114-家調裁-43-2025032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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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乙○○(原名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邱敬瀚律師 相 對 人 ○○○ 特別代理人 ○○○ 代 理 人 孔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5,800 元 。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5,400 元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以下分敘各人 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聲請人代之)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民國93年1月28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之親權,惟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均係由丙○○獨自照顧,嗣於同年9月27日即重新約定聲請人之親權改由丙○○行使,是相對人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至相對人則稱:本件不到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但同意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就聲請人自相對人與丙○○離婚後即未受相對人扶養之情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裁定(見本院卷第8頁),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 相對人為重度合併多重障礙,因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安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仁老人長照中心)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8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9541700號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卷第344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雖有三筆土地,然均為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亦僅有100000分之5680,110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衡之上情,堪認相對人無資產可維持生活,則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於93年1月28日與丙○○離婚後,原約定 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之親權,惟相對人未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嗣於同年9月27日即重新約定聲請人之親權改由丙○○行使,而應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核與高雄○○○○○○○○113年2月19日函檢送相對人與丙○○之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及兩造戶籍資料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於93年1月28日與丙○○離婚後,始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但在此之前尚曾分擔扶養責任,並非毫無貢獻,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長歷程既尚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三)參以相對人目前於安仁老人長照中心每月安置及醫療耗材等 費用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有相對人提出安仁老人長照中心相關單據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亦同意以此作為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卷第402至404頁),復兼衡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萬7,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卷第344頁),是本院認相對人除上開補助金額外,每月尚需19,500元之扶養費用。復綜合考量乙○○、甲○○平均分擔相對人所需扶養費用,暨乙○○、甲○○出生日期有所差異,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期間長短不同,是審酌一切情狀,酌定減輕乙○○、甲○○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分別為5,800元、5,4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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