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YV-114-家調裁-5-2025011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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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美玲 相 對 人 莊林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賴麗雲未成年育有聲請人,且因 需工作而無法將聲請人帶在身邊照顧,故登記為相對人所生。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登記,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20號卷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榮民總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證實乙○○與賴麗雲之親子關係等語,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惟聲請人之戶籍上之母親欄記載為相對人,自應以裁判方式除去此項記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