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YV-114-家調裁-7-2025011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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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朱宜婷 相 對 人 邱祺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朱淑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朱淑菁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 11月5日結婚,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實無血統聯繫,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葉雯瑄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朱淑菁與相對人於92年11月5日結婚 ,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其生母朱淑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因認有請求確認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參以上開鑑定書結論略以:「親子關係係數(CPI)為:32375.45735;亦即陳敏宏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2375.0000000000倍。也就是說陳敏弘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陳敏宏是甲○○的親生父親」,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可見聲請人確非其生母朱淑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聲請人依法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於上開鑑定報告出具後知悉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