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YV-114-家護抗-9-20250324-1

字號

家護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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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尚未交往前之民國106年4月間,未 經同意即牽手、親吻抗告人,交往後只要抗告人不順相對人之意,相對人就會以言語辱罵抗告人,甚至於106年5月下旬明知抗告人上台親吻的是相對人本人,仍惡意質疑抗告人是親吻他人,致抗告人深受謠言困擾,相對人又於106年7月間在民宿內性侵抗告人,而在兩造分手後,相對人復僅因細故即以「幹妳他媽的死白癡」、「妳腦袋有問題,去看醫生」、「神經病」等語辱罵抗告人,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皆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堪認有家暴事實;另抗告人直到112年間仍有接到相對人未顯示號碼之騷擾、恐嚇電話,益徵抗告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不能提出遭相對人不法侵害或有繼續受相對人不法侵害危險之證據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通常保護令,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通常保護令之立法,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須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始足以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6年3月5日修正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以為治療,制度目的並非強制已陷入紛爭之家庭成員必以和顏悅色之方式或謙恭有禮之態度相待。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  ㈠兩造曾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一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 執,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家暴事實,固據提出下列事證為證, 惟本院細繹其中之兩造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家護卷第211至237、269頁、抗告卷第21至30、31至35、41至47頁),雖可見雙方確因交往過程彼此如何相處之觀念、看法不同,而對彼此有所不滿,相對人並因此有質問抗告人或表達抱怨不滿之情,然充其量僅係相對人於溝通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語,已難遽認係家暴行為,縱有部分過當言語而令抗告人心生不快,惟衡酌抗告人於上開對話中仍不時予以回應、嚴詞反駁,顯非處於全然弱勢地位,益徵兩造僅係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言語衝突、行為對立,是本件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核與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揭示欲防免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之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觀之相對人臉書PO文、相對人網頁擷圖之內容(家護卷第271、273頁、抗告卷第37頁),均係相對人為抒發情緒在其個人社群平台所為,內容甚為平和,亦未指名道姓,應不構成對於抗告人之家暴行為;另審酌卷附診所病歷資料、來訪者機密資料表、諮商明細證明書、諮商預約紀錄、諮商時數費用證明、諮商相關資料等證據(家護卷第17至19、22、276、279至281、287至299頁),至多能證明抗告人曾有就醫諮商之紀錄,仍難認與相對人之行為有何關連;再查抗告人留言紀錄、抗告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發文、抗告人與相對人朋友之對話紀錄、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個人專戶明細等資料(家護卷第165、167至173、175至195、239至267、283、285頁),或屬抗告人之單方指述,或與其主張之家暴事實毫無關連,凡此均不足以佐證確有上開家暴事實存在,是原裁定認定本件尚無證據可認相對人有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遭相對人持續撥打電話騷擾、恐嚇,而有繼 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云云,業經相對人具狀否認,並辯稱與抗告人久未聯繫等語在卷(抗告卷第63頁)。經本院檢視抗告人所呈之通話紀錄(抗告卷第49至51頁),雖可見抗告人手機確有3通未顯示號碼之來電,然抗告人既未能接起以辨別來電者之身份,且客觀上亦無從特定上開來電確為相對人所為,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上開未接來電為相對人所撥打云云,無非出於猜測,顯不足信採,末考量兩造現已分手多年,且分居兩地多時,難認抗告人仍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準此,原裁定依卷附證據資料,認抗告人並無持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而駁回本件保護令之聲請,尚無不當,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其無法證明相對人 有故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因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請求核發保護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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