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YV-114-家護聲-15-20250320-1
字號
家護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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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之一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二 五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有效期間延長至 民國一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核發之111年度家 護字第2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然相對人自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仍於114年1月14日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鄭和路口以言語騷擾聲請人、推擠聲請人身體、欲搶聲請人手機不讓報案,並因此違反系爭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4年2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聲請人既仍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害,爰聲請將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四、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系爭保護令影本。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地檢署電話傳真通知單及檢察官令。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聲請人實施上 揭不法侵害行為,漠視本院所核發系爭保護令之效力,足徵聲請人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虞,為保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認應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復審酌相對人違犯保護令內容及情節,是認本件應延長系爭保護令期限為2年,而聲請人係於系爭保護令失效前之114年1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111年度家護字第2518號通常保護令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 為。 三、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戶籍、學籍、所得 來源等相關資訊。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