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YV-114-家護-141-20250318-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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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明知聲請人尚未回到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仍任意將未成年子女2人丟在系爭住處門口即離開,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2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 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㈢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本應給予妥適照護 、尊重,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相對人卻逕行施以上開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可能,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子女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未成年子女2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部分,本院審酌考量兩造之關係及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親,日後仍有正常互動、聯繫之需,且依本件家庭暴力之緣由、情節,認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已足保護未成年子女2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因認並無命相對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接觸、通話、通信之必要。另聲請人請求就其本人核發保護令部分,迄未提出其曾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遍觀全卷亦無從為此認定,是本院認就此部分請求尚無核發之必要性,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