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YV-114-家護-274-20250314-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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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聲請人於是撥打電話通知聲請人之父○○○前來與相對人溝通,○○○到場後與相對人發生衝突,○○○乃情緒激動而翻桌,相對人見狀就拿起身旁西瓜刀往○○○砍,○○○見狀就壓制相對人,聲請人亦上前奪刀,過程中弄傷左手手掌,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已明定。準此,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蓋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叔姪,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有於前開時地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業已提出「優勢證據」,固堪採認。惟細繹聲請人到庭陳稱:兩造現仍同住系爭住處,但案發後相對人沒有再有家暴行為,兩造是各過各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頁),復審酌相對人雖曾跟聲請人有所爭執,但主要還是在蔡明枝到場後始爆發肢體衝突,足見兩造本身並無不可調和之矛盾存在,何況相對人前無家暴被通報之前科紀錄,在在可見本件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相對人有慣性之暴力傾向,尚無從徒憑前開事實認定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綜合上情,認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相對人所為確實已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抑或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顯與前述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要件有間,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仍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 本裁定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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