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YV-114-家護-285-20250314-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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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因管教問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竟拖聲請人進房並徒手毆打聲請人臉部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㈡聲請人於警局調查時之陳述。  ㈢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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