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YV-114-家護-534-20250327-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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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至少壹 佰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 導(內容:法律規範、情緒管理、溝通技巧)十二次,每次至少 二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育有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不滿聲請人對其提分手,竟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下列家庭暴力行為:㈠民國114年1月11日至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無故以鎖頭鎖住聲請人之車輛,並朝系爭住處丟擲東西;㈡同月12日11時許至系爭住處,拆除聲請人兒子之機車車殼;㈢同月26日11時許對聲請人咆哮並揚言要放火燒聲請人家;㈣同月29日到系爭住處丟雞蛋,並持甩棍作勢恫嚇,更破壞聲請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㈤同年2月6日及同月7日仍持續打電話騷擾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4年1月11日係因伊受傷保險公司理賠金都遭 聲請人拿走,伊才要去系爭住處向聲請人拿錢,但聲請人都避不見面,伊沒有傷害聲請人,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款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2人育有1未成年子女○○○,為 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家護卷第18、20至22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㈠㈡㈢㈣㈤之事實,固據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相 對人於114年1月11日至系爭住處,以鎖頭鎖住聲請人之車輛,並朝系爭住處丟東西等情,有系爭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考(司暫家護卷第1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家護卷第19至21頁),相對人到庭後對此亦未予爭執(家護卷第21至22頁),故上開㈠部分之事實已堪認為真,而相對人無故鎖住聲請人之車輛,並朝系爭住處丟東西之行為,衡情已足妨害聲請人及其同住系爭住處之家庭成員○○○、○○○、○○○之居家安寧,並致令其等之精神受有重大之壓力及痛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訛。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㈡㈢㈣㈤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司暫家護卷第31至73頁),此部分事實自亦堪認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聯繫理賠金返還事宜,故而頻繁聯繫、往找聲請人,其動機雖屬正當合理,然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或尋求其他合法管道救濟,相對人捨此不為,卻逕以鎖聲請人之車輛、朝系爭住處丟東西,動輒對聲請人咆哮、言語恫嚇、騷擾,甚至破壞聲請人車輛之方式為之,其所為當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尚不得以金錢糾紛為由作為其可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施暴之正當理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遇有任何 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不以合法管道訴求權利,卻選擇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等仍有債務糾紛,目前尚未獲妥適解決,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彼此間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渠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參酌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家護卷第37至43頁)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學習壓力情緒調適、溝通技巧及改善其家暴行為之認知,爰併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再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與其家庭成員○○○、○○○、○○○ 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遠離系爭住處之距離逾100公尺、暨應遠離○○○之學校、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其經常出入場所、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及○○○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等語,然審酌相對人實施家暴之場所並非在○○○之學校、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其經常出入場所,併考量聲請人未就核發上開各項內容之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受暴情節及程度後,認本院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附此陳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 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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