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YV-114-家護-70-20250318-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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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 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丙○○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追加相對人甲○○、乙○○部分,經核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3人之家庭暴力事實重疊,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基於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通常保護令請求之追加,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甲○○為兄弟,與相對人丙○○、乙 ○○則為叔姪,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相對人3人分別有下列之家庭暴力行為:㈠相對人丙○○、乙○○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共同侵占伊父母之存款;㈡相對人丙○○、乙○○於113年12月5日將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下稱系爭7號房屋)水錶箱內供水幹管與閥門予以挖除;㈢相對人丙○○另於113年12月5日至8日間某時,將黃油塗抹於系爭7號房屋頂樓,致伊摔倒受傷;㈣相對人3人於114年2月10日至系爭7號房屋,未經伊同意即拆除供水之黑色連接管,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足認伊有繼續遭相對人3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聲請人所說侵占阿公、阿嬤存款部分已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伊抹黃油是在伊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下稱系爭129號房屋)欄杆及系爭7號房屋邊邊,伊會抹油是不想要宵小進去伊家,並非針對聲請人;另系爭7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是伊百分之百持有,系爭7號房屋伊也有百分之75,沒有規定伊不能做任何事情,至於113年12月5日,伊並沒有挖除供水幹管、閥門,是自來水廠的人去做的,而其等於114年2月10日去現場係因公務員要來看要拆除哪裡,公務員也有在場,聲請人所說黑色連結管是活動的,當天其等只是在現場查看,沒有去斷掉黑色連接管等語資為抗辯。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聲請人就通常保護令事件,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否「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亦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有受加害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存在,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叔姪、兄弟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3人有實施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一節,固據提 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毀損妨害用水自由告訴狀、刑事侵占補證據告訴狀、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9至23、59至69、73至77頁),然經相對人丙○○否認如前。經查: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所提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75 頁)係警察機關依其單方陳述所製成,而刑事侵占補證據告訴狀(本院卷第77頁)則係由其片面製作,亦未見相對人丙○○、乙○○有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相關證據,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難作為其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事實之依據,縱認此事為真,遍觀全卷亦無從認定係針對聲請人所實施之行為,即便聲請人對其等行為感覺不滿,至多僅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尚無從憑此遽認此舉即屬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照片(本院卷第21、23頁),至多能證明該 處水錶有遭挖開,然尚無從認定係相對人丙○○、乙○○所為,而聲請人復未提供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信採。 ⒊聲請意旨㈢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15頁)雖可顯示 其曾於113年12月14日至醫院急診並診斷出受有右側胸部、肩膀及手部挫傷等傷害,但尚無從認定該傷勢係因相對人丙○○將黃油塗抹於系爭7號房屋頂樓所致,又細繹現場照片中所塗黃油位置(本院卷第19頁),主要仍集中於系爭129號房屋與系爭7號房屋交界處,未超出系爭129號房屋甚多,亦未塗滿系爭7號房屋屋頂,實難認定相對人丙○○上開塗抹黃油之舉係刻意針對聲請人所為,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73頁)本係警察機關依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成,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單憑該文書自仍無從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⒋聲請意旨㈣部分: 相對人3人確曾於114年2月10日在系爭129號房屋及系爭7號 房屋騎樓交談及查看房屋間之排水溝,相對人乙○○則曾將放置於排水溝中之黑色水管一端拾起,放置在地面上,嗣將黑色水管放回原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6至100頁),然經本院細觀相對人乙○○所為,應尚未達至毀壞黑色水管之程度,而相對人3人除在現場走動查看外,亦未見有何拆除黑色連接管之具體行為,另觀諸聲請人所提現場照片雖可見黑色連接管似有遭破壞(本院卷第65頁),惟僅憑該照片仍無從認定該損壞之結果與相對人3人有關,復未見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徒以聲請人片面指陳即率認相對人3人確有為上開毀損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有遭相對 人3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不法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3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 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