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YV-114-家陸許-1-20250304-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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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二三年十二月七 日所為(二○二三)粵○三民終一一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西元○○○○ 年○○月○○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3 月31日在我國申登結婚登記。嗣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等之訴,經該法院以(2022)粵0306民初12676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為親權酌定、扶養費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諭知,惟兩造均不服提出上訴,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12年12月7日,以(2023)粵03民終11234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關於准許兩造離婚等諭知,並撤銷及變更關於親權酌定、扶養費給付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認定,該判決復於12月11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裁定判決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結婚證、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監製離婚證明書、廣東省中山市菊城公證處(2024)粵中菊城第400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南核字第005967號證明書及前開民事判決書等證據為憑,堪認上開離婚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書俱屬真正。又前揭民事判決係以兩造感情業已破裂等為由,因而為准予離婚等判決,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且該民事判決其他認定與諭知亦未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足見該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據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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