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4-家陸許-2-20250227-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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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利雅 非訟代理人 魏巧蘭 相 對 人 楊越仕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之民事 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7月15日以該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且經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 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雖相對人之戶政資料上並未登記聲請人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西元2020年(民國109年)1月2日在福建省古田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業經載明於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中,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24 )閩0922民初29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24年7月15日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前揭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證明書、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再者,該判決係以:「甲○○在婚後便回臺灣地區,至今未回大陸,其與乙○○分居已滿四年之久,且乙○○已無法聯繫上甲○○,故乙○○與甲○○的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乙○○要求與甲○○離婚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准許。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3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定,判決如下:准予乙○○與甲○○離婚。」等語,而判決乙○○與甲○○離婚在案,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