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子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YV-114-家非調-485-20250321-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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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章芳嘉 相 對 人 張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次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未成年子女章又玄(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章哲也(男,000年00月00日生)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臺南址),並敘明相對人於114年2月15日攜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嘉義後即搬離原居住地未曾返回高雄等語,復經本院去電詢問相對人,其陳稱:其因遭受聲請人家暴而通報,之後即攜帶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南址至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在臺南穩定就學等語,亦有公務電話記錄可證。再查,相對人因認聲請人時常暴怒、辱罵髒話,而於114年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家防中心通報聲請人家暴,並於114年2月15日藉故攜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嘉義喝喜酒,實則攜至臺南居住,且此後將會在臺南址久居,此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案審理於114年3月17日核發,此有該裁定在卷可證。 三、綜上足見未成年子女雖設籍於高雄市,然自114年2月15日起 實際之居所地應在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子女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亦便利於證據調查及有助相關程序進行。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