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YV-114-監宣-111-20250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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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謝○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夫,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支出甲○○之照顧及醫療費用,聲請准許代為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甲○○名下確實有上開不動產,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長期支出照顧、醫療費用,為維護甲○○生存健康,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 5,817.00 31/00000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 主建物: 總面積: 73.58 全部 附屬建物: 陽台:8.39 花台: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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