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YV-114-監宣-14-202503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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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高雄市高安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車禍致腦損傷而精神狀態缺損,經過治療後回 復的可能性極低,認知功能有極重度之障礙,目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