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4-監宣-154-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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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固設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樓,然相對人現長期於屏東縣私立○○長照中心安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私立○○長照中心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地係在屏東縣,而非其戶籍登記地址,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