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YV-114-監宣-16-202501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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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OO 相 對 人 楊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之戶籍在屏東 縣○○鄉○○村○○路00號,目前實際居住該處,聲請人亦是聲請鑑定人至該址對相對人進行鑑定,有家事聲請狀、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補卷第7至11、15頁),可認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均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