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YV-114-監宣-18-202503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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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因失智症,目前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 4.高安診所陳正興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 憶力、現實反應能力有部分之缺損,計算能力部分有絕大部分之缺損,日常生活事務部分可自理如用餐、盥洗、如廁,其因「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本院通知甲○○○另二名子女即其長子丁○○、長女丙○○,於7日內就聲請人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4年2月2日寄存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丁○○、丙○○至今未表示意見。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及主要照顧者,認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孫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