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YV-114-監宣-19-20250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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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前經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茲因甲○○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顧,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惟甲○○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供甲○○長期生活照護費用,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924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若處分該等不動產,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之不利,且甲○○名下存款有限,日常生活需長期仰賴聲請人照顧,每月有固定開銷支出,故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日後照護、生活等費用,對甲○○而言,應屬有利。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79.51 2188/1000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72.60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52.5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