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YV-114-監宣-26-202503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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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關 係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戊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中風,語言無法表達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相對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㈣高雄市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臥床且四肢萎縮僵硬 ,無法溝通,關於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重度智能退化,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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