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YV-114-監宣-32-202501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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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大姊, 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87年間以87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及乙○○之母丁○○擔任監護人,惟因丁○○已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現為日後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務,是認有為乙○○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為乙○○之大姊,爰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乙○○之二姊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 書及上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原監護人丁○○已死亡,聲請人為乙○○之大姊,其聲請為乙○○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又本院審酌乙○○之父母均已死亡,其又無配偶、子女,現無 監護人可代為處理事務,併考量聲請人為乙○○之大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至親,並由其負責照護乙○○,乙○○之其他手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可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乙○○之二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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