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YV-114-監宣-56-20250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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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 關 係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胞姊即受監護宣告人乙○○自幼 因腦性麻痺,智能受影響,合併有聽力、口語及肢體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腦性麻痺,雖可自理基本生活, 但其簡易心智/認知狀態量表(MMSE)檢測約5分,屬重度認知功能缺失,難以與他人溝通,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甲○○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丙○○(乙○○之母)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