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YV-114-監宣-59-20250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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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當事人間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侄,甲○○於民 國94年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胞弟即聲請人之父丁○生擔任監護人。因丁○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丁郁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本院審酌甲○○之監護人丁○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認由聲 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侄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應屬正當,准予所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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